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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龙、邵晓宇与张先筏、张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申法律师网 作者: 时间:2016-07-11 10:05:37

 

 原告赵建龙,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邵晓宇,女,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先筏,男,1942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张焱,女,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赵建龙、邵晓宇与被告张先筏、张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龙、邵晓宇的委托代理人袁绍国、被告张先筏、被告张焱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龙、邵晓宇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4年8月29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文怡花园6幢20号502室,房屋价款为人民币(下同)630,000元,并办理了网签手续。两原告按约支付了410,000元购房款,但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违约。现该房屋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9,000元,时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月23日,直至办理过户。后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两被告返还购房款410,000元;三、两被告支付两原告以4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四、两被告支付赔偿金124,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并主动将第四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调整为90,000元。
 
原告赵建龙、邵晓宇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旨在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旨在证明两原告共付购房款410,000元的事实;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旨在证明本案讼争房屋上设有抵押及法院查封的事实。
 
被告张先筏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因两原告没有按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还要没收原告支付的定金110,000元,并由两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110,000元。
 
被告张先筏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张焱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关于购房款两原告实际只支付了定金110,000元,其余300,000元虽然原告汇入被告张焱卡内,但马上又通过提现的方式取走了。
 
被告张焱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300,000元购房款并没有实际收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3日,原告赵建龙支付被告张焱购房定金110,000元,并由被告张焱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8月28日,原告赵建龙向被告张焱招商银行卡内转账支付购房款300,000元,亦由张焱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建龙购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文怡花园6幢20号502室房产而支付的房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含定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2014年8月29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文怡花园6幢20号502室房屋,房屋总价63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1、第一期房价款,两原告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内,将部分首期房价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支付两被告,两原告已支付的定金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转为首期房价款,如此共构成两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全额首期房价款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2、第二期房价款,原、被告双方赴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送件)当日两原告支付两被告房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3、两被告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成功后三日内原、被告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两被告应将该房地产交付两原告,同时两原告应支付两被告剩余房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两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两原告,应当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两原告已付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七日后两被告仍未交付的,除两被告应当向两原告支付七日的违约金之外,两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两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两被告,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两被告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七日起七日内退还两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2014年11月,被告张焱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在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对张焱执行逮捕,现张焱被关押于上海市女子监狱。
 
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于2013年9月24日设置了抵押,抵押权人为陈长康,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2015年1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了司法查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现两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两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两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410,000元,两被告辩称只收到过110,000元定金,另300,000元虽然曾汇入被告张焱卡内,但当天原告就以提现的方式取走了,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4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焱的陈述,因其在补办产证期间涉嫌刑事案件被拘留,导致无法按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现本案讼争房屋上仍设有抵押及法院查封,事实上也履行不能,故违约责任在于被告,应由两被告按约向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两原告自愿只主张赔偿金,放弃违约金,并将赔偿金的金额调整为9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建龙、邵晓宇与被告张先筏、张焱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先筏、张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建龙、邵晓宇房款人民币410,000元。
 
三、被告张先筏、张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龙、邵晓宇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元,财产保全费3,670,由被告张先筏、张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慧
审判员裴孙英
审判员苏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沈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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