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业务: 房产纠纷 |婚姻家庭| 取保候审 | 债权债务 | 合同纠纷 | 建筑工程 | 公司股权 | 刑事辩护 | 法律顾问
团队文化

我们的理念: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客户至上,诚信至上!
我们的专注:
房产纠纷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建筑工程
公司股权 刑事辩护 法律顾问

联系方式
  • 申法律师网 王磊律师
  • 电话:135-8580-5178
  • 手机:136-5178-9668
  • 传真:021-56550591
  • 邮箱:wangleilawyer126@126.com
  • Q Q:332566554
  • 地址:上海宝山区共和新路
             5000弄6号1505室
  • 邮编:201900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张显加与蔡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申法律师网 作者: 时间:2016-07-11 10:06:34

 

 原告张显加,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建生,男,1953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张显加与被告蔡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加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蔡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显加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1994年原告系江东油米厂的供销员。被告要求原告帮忙弄点面粉,在被告的再三恳求下,原告联系了启东永和面粉厂向被告提供面粉,提货时被告未带款,在原告的担保下,面粉厂向被告发了货。后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应被告请求代为垫付货款38,000元。同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本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0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1998年之前还清。此后,被告一致推诿拒不还款。2013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就欠款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199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原告张显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欠条、永和面粉厂厂长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催要钱款的短信复印件。
 
被告蔡建生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款,也并未向原告购买过面粉。实际是原告请自己帮忙介绍生意,后原告介绍案外人包某某向张显加购买面粉,包某某未向张显加支付面粉款,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才写下了借条和欠条。因实际欠款人是案外人,被告可以陪同原告去向案外人催要面粉款,但被告未欠原告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弟。1994年11月1日,因面粉款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蔡建生借张显家现金38,000元。归还时间在98年年底前还清”。2013年3月10日,被告又就该笔钱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蔡建生欠张显家现金38,000元。94年1月份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钱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蔡建生虽辩称并未实际借款,实际系案外人拖欠原告面粉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借条,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8,000元未予归还,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方,应依法承担偿债及利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显加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从199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5元,由被告蔡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钱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相关文章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律师团队 | 房产纠纷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Copyright@2014 申法律师网 版权所有 地址:上海宝山区共和新路5000弄6号1505室
手机:136-5178-9668 邮箱:wangleilawyer126@126.com 中虎科技提供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