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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杰运输有限公司诉上海昌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申法律师网 作者: 时间:2016-07-11 10:12:01

 

 原告上海通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1945号A-1057室。

法定代表人张士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988号704-B22室。
法定代表人单广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军亮,男,上海昌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通杰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昌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军亮、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昌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直和案外人苗孔贵联系,由被告向苗孔贵供应柴油,本案业务由苗孔贵与被告联系,其要求购买零号柴油20吨,总价款为107,200元。2015年4月24日,苗孔贵以网银转帐方式向被告付款,网银显示付款单位为原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向苗孔贵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抬头是应苗孔贵要求书写。2015年5月3日,被告向苗孔贵所在的位于本市嘉定区刘翔公路的公司供应了近20吨(缺50公斤)柴油,由苗孔贵下属人员王萍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认为,既然苗孔贵是以原告公司名义要求被告供应零号柴油,则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0公斤而非20吨零号柴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帐支付货款107,200元,在银行出具的借计通知“摘要”栏注明:“20吨油”。
 
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品名为“柴油”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为107,200元。
 
此后,原告以未收到被告供货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为零号柴油。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记通知、增值税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20吨零号柴油且已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被告于庭审中亦确认买卖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在原告已支付货款且被告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被告对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既无法反映收货地点系原告指定或与原告具有关联性,亦无法证明收货人王萍系代表原告签收货物。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系通过苗孔贵联系,但无论系争业务是否通过苗孔贵联系,从被告提供的该份送货单来看,尚无法反映该收货行为与被告所述的苗孔贵有任何关联。鉴于被告未能就其抗辩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就其主张的供货事实可向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表示其目前具有履行交货义务的能力,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向原告的供货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昌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杰运输有限公司交付零号柴油20吨。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计1,222元,由被告上海昌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巨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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