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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惠贤诉戴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申法律师网 作者: 时间:2016-07-11 10:15:59

 

 原告孙惠贤,女,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岸,女,1985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红,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惠贤与被告戴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贤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戴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戴岸辩称,原、被告确于2014年8月18日12时30分许在原告所经营的“老生记”店面内因加收饭钱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也曾向警方报警,并未有逃离现场的情形。原告受伤是其在攻击被告的过程中,自行致伤的。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2时30分许,原、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位于本市罗芬路XXX号世纪联华4楼的“老生记”店面处,因加收饭钱一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左手指骨折,随即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1,186.2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伤后休息60-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又查明,原告与上海市宝山区稻草人酒家签有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餐饮用房使用协议。该酒家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经营地点位于本市罗芬路XXX号4楼优雅美食广场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沪公刑技法伤字(2014)第1520号鉴定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餐饮使用房使用协议、证明、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方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药费等相应损失。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采取了不理智的行为,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的后果与被告戴岸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定,被告戴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与被告戴岸发生矛盾后,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冷静处理矛盾,故其对因纠纷的产生而造成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各方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戴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186.20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确系从事餐饮行业,然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参考相关行业标准,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7,0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称因受伤导致无法经营,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经营用房租金损失2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3,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36.20元,按前文述及的分担比例由被告戴岸承担50%,即7,468.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岸赔偿原告孙惠贤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7,468.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孙惠贤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原告孙惠贤负担1,221元,由被告戴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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