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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申法律师网 作者: 时间:2015-08-27 22:32:2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刑初字第005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1,男,71岁(1943年9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安×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70岁(1944年5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安×2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乃龙,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男,30岁(1984年10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永武(曾用名张英武),男,41岁(1973年5月21日出生)。2013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花燕,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1、李×以及张×1向本院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朝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1参与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1、李×的诉讼代理人王乃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的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人张永武及其辩护人周花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被告人张永武于2003年9月7日18时许,在本市平谷区峪口镇冠宇服装厂东侧人行道上因与庞×1发生身体碰撞即对庞×1进行殴打。与庞×1同行的被害人赵×1(曾用名:赵×2)见状遂叫来被害人张×1(曾用名:张×3)、安×2(曾用名:安×3)等人,张永武亦通过电话纠集他人(均另案处理)赶至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其间张永武用尖刀刺中张×1右臀部(经鉴定构成轻伤),刺中赵×1右腿部,刺中安×2右肘、右髂、右锁骨下等处,致其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永武作案后潜逃,后经其亲属协助于2011年1月1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永武犯罪的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永武供述与辩解以及110报警记录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永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永武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1、李×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永武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张永武赔偿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8393元,并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请求本院依法裁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永武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张永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20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请求本院依法裁决。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永武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其系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永武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对于案件后果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张永武系自首,希望法院据此对张永武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永武于2003年9月7日18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公园西侧人行道上因与庞×1(曾用名庞×2)发生身体碰撞即对庞×1进行殴打,与庞×1同行的被害人赵×1(曾用名赵×2)见状遂叫来被害人安×2(曾用名安×3,男,殁年23岁)、张×1(曾用名张×3)等人,张永武亦通过电话纠集他人(均另案处理)赶至现场。后双方发生冲突,其间张永武持尖刀刺中张×1右臀部,致张×1轻伤二级,刺中赵×1右腿部,刺中安×2右锁骨上窝、右肘、右髂等处,致安×2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永武作案后潜逃,后经其亲属协助于2011年1月1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查获归案。
因被告人张永武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1、李×以及张×1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下列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9月7日18时许,他和山东老乡庞×2、景×、孔×等十几个人在峪口和聚堂饭店给王×1过生日后回单位,走到冠宇服装厂的拐角时,庞×2碰了张永武一下,庞×2说了声对不起,张永武没言声就踹了庞×2一脚,又朝庞×2脸上打了一巴掌。他对张永武说:“你要干啥?”张永武说:“你要干啥?”说完张永武就领着一名女子朝北走了,他喊了在单位门口的老乡,他记得安×3、张×1、董建新等人都过来了。他们几个人没动,看着张永武走了。张永武朝北走了一百米推着一辆自行车和女子又往回走,走到他面前,上来就踹他大腿一脚,他就倒地了。张永武把他踹倒后,旁边他们几个老乡就同张永武打了起来,后几个东北的就一起打他们这边山东的。双方打的过程中,他看见张永武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打着打着,他看见安×3被打倒在地,右手捂着胸口站起来走了一两米就又倒地了。他到跟前看见安×3脖子右下边有一道口子正流血。然后他们几个就把安×3扶起来向医院走。快到医院时,他发现右大腿有些麻,被扎了一条口子,流了不少血。当时受伤的还有张×1,到峪口医院后安×3就不行了。他就看见张永武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安×3的伤是张永武用匕首扎的,他的伤是张永武造成的,张永武把他踹倒,他起来后跟张永武挣扎了一下,张永武就给了他一刀。
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9日,经赵×1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赵×1指出4号照片系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永武。
2.被害人张×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9月7日18时许,他在冠宇服装厂门口南侧马路玩,听见马路北边有人喊他的名字,他就跑到厂子东边电话亭。当时有好多人,这时张永武等六七个人由北边往南走。张永武到后用脚踹了赵×1一脚,赵×1也还手,双方就动起手来。他和一车间一名瘦高个男子打起来,这时不知是谁扎了他屁股一下,他就倒在了地上。后他被人抬到医院。当时赵×1、安×3在场,张永武拿刀子了,张永武打完赵×1后,不知从哪拿出一把刀子扎了安×3脖子一刀。事发后他于2003年9月到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
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1日,经张×1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张×1指出4号照片就是2003年9月7日持刀扎人的张永武。
3.证人庞×1的证言证明:他的曾用名是庞×2。2003年9月7日18时许,他和老乡给王×1过完生日,他和赵×1就往冠宇服装厂走,走到厂子东侧拐角处的电话亭时,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往北走,他和赵×1朝南走,他没留神碰了男子右胳膊一下,他当时没在意,对男子说:“对不起”,又要往前走。男子从后面踢了他右胳膊一下说:“为啥不说对不起。”他说:“我说了。”赵×1问男子:“你为啥打他?”男子说:“因为他没说对不起。”男子又打他一巴掌。赵×1看他挨打了,就冲厂子那边喊:“二哥,他打人。”赵×1的二哥董建新就过来了。男子说:“你喊人,我打电话。”男子刚要打电话,就被一块的女子拉着向北走,他被打后挺难受就回宿舍了。后来听厂里的人说外面打架了,他出去看时已经打完架了,有人抬着安×3去医院了。打他的男子二十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较瘦,留着黄色寸头。
4.证人吴×1的证言证明:冠宇服装厂同事叫她吴×2。2003年9月7日15时许,她和老乡到合聚堂饭店吃饭,当日18时许,她因为头疼就和徐×先回去了。赵×1、庞×2在她们前边走,距离她们二三十米远。赵×1、庞×2走到厂子东侧拐角处的电话亭时,她看到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不知为什么踹了庞×2一脚,又打了脸一下,跟这名男子一起的还有一名女子,女子就拉着打人男子往北走了。她和徐×看见庞×2挨打了,就跑过去问:“怎么回事?”庞×2说:“我蹭了那个男的一下,然后那个男的就打我。”她因为头疼就先走了,后来听说安×3、张×1、赵×1被人给打伤了。打人的男子身高一米七左右,体态较瘦,留着黄色的寸头。
5.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03年9月7日18时许,她和吴×2、赵×1、还有一名叫什么鹏的四个人一起从外面吃完饭回厂里。两个男的在前面走,她和吴×2在后面,相隔大约二十米。两个男的走到厂子大门东侧路口处的电话亭时,她看见叫什么鹏的人被一名二十七八岁的男子踹了一脚、打了一拳,然后打人的男子就和一名女子向北走了,她和吴×2跑过去问是怎么回事。叫什么鹏的说:“蹭他一下跟他说对不起还不行,还踹我”。这时她们厂子的同乡可能也看见了,男的差不多都出来了。这时打人的人又从北边过来了,看见她们山东的人见一个打一个。因为张×1在最前面,那人先把张×1踹倒,然后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刀,一刀扎在了张×1的右腿上,她们把张×1送医院了。打人的那个人好像是从她们厂开除的职工,身高大约一米七,体态较瘦,留着平头,染成黄色。
6.证人韩×的证言证明:2003年9月7日18时许,他骑车回冠宇服装厂。到了厂子东边的马路时,听说广场那边有人打架,他就骑车沿马路向北走准备去看看。当他走到厂子路口北边不远处时,张永武推着一辆自行车从北往南走过来,到他跟前让他帮着推车,然后张永武就往南跑了。他看见厂子东边路口电话亭围了好多人,好像是张永武等人打起来了。时间不长,张永武和几个人就从他身边经过往北跑了,而且后面还有人追。他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往回走准备回厂子。到路口电话亭时,那里围着好多人,好像是有人受伤了,他就回厂子了。
7.证人董×1的证言证明:2003年9月7日18时许,她和张×4、董×2去峪口照相馆取相片回来,走到厂子东边马路上,看见一名留平头的男子和另外三名男子走到冠宇服装厂门口那条马路东头的电话亭,当时张×1和赵×1在电话亭那儿站着。留平头的男子走到赵×1跟前,用手揪着赵×1的脖领子,把赵×1摔倒了,用脚乱踹赵×1。张×1走到留平头的男子跟前,留平头的男子就揪住张×1的头发往地上按。和留平头的男子一起的三名男子也过去用脚踹张×1,把张×1打倒在地上。这时候,冠宇服装厂好多山东人围了上来,怎么打的她没看清。过了一会儿,她看见张×4跑过去扶张×1,张×1满身是血,留平头的男子手里拿的一把刀上全是血。张×4等人把张×1抬走了,安×3也受伤了。
8.证人张×4的证言证明:2003年9月7日17时许,她和董×1、董×2去峪口照相馆拿相片回厂子,她们走到厂子北门看见一个留着平头的人和一名女子在她们前边不远处站着。留平头的人她认识,以前在她们厂子干过活。她们继续往南走,过了一会儿,留平头的人推着一辆自行车超过了她们,走到她们厂子外边东边电话亭北边一点,碰到三个穿白汗衫的人。她们走到跟前时,听到留平头的人对其中一人说:“我的刀子你拿出来没有?”那个人就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刀给了留平头的人。留平头的人接过刀子就朝电话亭走过去,走到张×1和赵×1跟前,揪住赵×1的脖领子用脚踹了肚子一脚。她们看见要打架就赶紧跳到路边的沟里又爬上来,看见留平头的人给了张×1大腿一刀。她就赶紧跑过去拽张×1,过了一会儿从北边来了几个厂子里的人,她们就把张×1送医院了。后来到医院她看到安×3和赵×1身上都是血,才知道二人也受伤了。
9.证人董×2的证言证明:2003年9月7日18时许,她和张×4、董×1去峪口照相馆拿照片。她们走到冠宇服装厂北门,看见张英武和一名不认识的女子在前边的马路边上站着。过了一会儿,同事李×和另外一名男子骑自行车来到张英武面前停下,说了几句话就把自行车给了张英武,张英武自己推着自行车往南走。走了一会儿,她们厂的马×和另外两名男子走过来站在那儿说话,她看见马×递给张英武一把刀,张英武接过来揣腰里就朝电话亭走过去,当时张×1和赵×1在电话亭站着。张英武在前面走,马×和另外两个人在后面跟着,张英武走到赵×1跟前说:“你他妈的要干啥呀?”说完就用手揪住赵×1的脖领用力往地上摔,摔倒后用脚在身上踹。这时张×1过去了,张×1刚到张英武跟前,张英武用手揪住张×1头发就往地上按,马×和另外两个人也上去打张×1,把张×1打倒在地上。这时她们厂子过来好几个山东老乡,其中安×3看见张×1挨打就过去从后面把张英武给拽住了。马×就过来打安×3,安×3还是不松手,张英武从腰里拔出刀子扎安×3左胳膊一下,这时安×3才松手。这时张×1站起来了,张英武紧接着又用刀扎了张×1大腿一下,张×1就倒地上了。张英武等人就不再打了。后来她们厂的工人过来把张×1抬走了,张英武和马×等人也朝西北方向跑了。当时她就看见张英武手里拿着一把刀,马×和另外几个人就是用拳、脚打,手里没拿东西。
10.证人张×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9月7日18时许,他正在宿舍里睡觉,有人到宿舍里叫他说,他们老乡让人给砍了,他就往外跑,到冠宇服装厂东侧路口拐角处的电话亭时已经有十多个山东老乡了。他看见同村的张×1屁股上受伤了,后来张×1被抬走了。他往北一看,发现他们厂子的十多个老乡正往北追一个人,他也跟着往北追,追到峪口镇广场西侧路边的时候把那个人给追上了。当时他们五六个人手里都拿着棍子,被追的人也拿着一根棍子,追上之后他们就相互对打。被追的人掏出一把刀扎了安×3一刀,安×3倒在了地上,他们也用棍子把被追的人打倒在地,然后去看安×3,发现伤得挺重,他们就背上安×3往医院跑。他想回去把被追的人逮住,到广场时看到刚才扎安×3的人和另外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往北走了。
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1月13日,经张×5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张×5指出4号照片就是2003年9月7日18时许,持刀扎伤安×2的张永武。
11.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9月7日18时许,他正在厂子院里玩,看见门口马路东边电话亭围着好多人,他过去看怎么回事,看见好几个人扶着张×1,张×1屁股上流了好多血。东边五十多米马路边站着几个人,其中一个手里拿着刀。过了不到一分钟拿刀的那个人就朝北跑了,他们这边的山东人就追。追到峪口公园西边马路上追上了那人,那人用脚把他踹倒了。这时安×3和两三个山东人也追上来,就打那个拿刀的人。他爬起来看见安×3去打那名男子时,那人用刀扎了安×3脖子一刀,当时就流血了。这会儿又过来好多山东人把拿刀那个人围住乱踹。他们就抬安×3去医院了,那个人就跑了。
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17日,经郭×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郭×指出4号照片就是2003年9月7日,持刀扎人的张永武。
1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她在峪口合聚堂饭店当服务员。2003年9月7日下午,张永武给她打电话说带她去服装厂找工作,后服装厂的女老板说现在没活儿,等下批活儿来了再说吧,说完就走了。当日16时许,王×2对张永武说去吃点饭吧,后来决定去西营“寇×1”家去吃。她和王×2、张永武等人一起去了“寇×1”家吃饭。当日18时30分许,她要去上班。张永武说送送她,就从“寇×1”家院子里推了一辆自行车载着她去饭店。他们快走到冠宇服装厂门口时,碰到两个人跟张永武说了两句话,张永武把车给了那两个人。她俩步行五十米左右,有两名男子由北往南走,其中一个撞了张永武一下,接着往南走。张永武转过头追上那名男子说:“撞了人也不说声对不起”,扇了那个人一个嘴巴,打之前那名男子说了声对不起。其中一名男子喊人,过来几个人,张永武也打电话叫人。打完电话,有人把自行车送回来给了张永武。她说不用送,自己回去,张永武就推着自行车往南走,她就回饭店了。张永武打电话时说:“我在打架,你们过来吧”。张永武以前在冠宇服装厂上班。
13.证人寇×2的证言证明:2003年9月7日下午他回到家时,张英武、石×还有一名女子已经在他家了。后他们一起吃饭,张英武喝了有一两多白酒。还没吃完饭,张英武说要送女子走。走了十多分钟,张英武给石×打电话说:“我在街上和人打架了,你和寇×2赶快过来。”他和石×骑自行车来到冠宇服装厂路口电话亭北边一点,当时有几个冠宇服装厂的山东人,他看张英武要和对方打起来,就上前拦着张英武,但没拦住。张英武过去跟一个山东人胡噜了两下又奔别人去了。他一看那人胳膊流血了。他说别打了,张英武又把一个穿黑衣服的人踹倒了,这时几个山东人拿木棍追着张英武打,张英武和石×就向北跑了。打架时张英武拿了一把刀,不算太长。在打架的地方他看到张永武、石×,后来还看到王×2。
14.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张永武让他帮着找工作。2003年9月7日下午,王×3和服装厂老板到峪口来看张永武和其他几个人,老板看后说不想要张永武,就走了。他和张永武、一名女子等人去南营村喝酒。张永武喝了一口杯白酒就送那女子走了。过了十分钟左右,张永武给姓史的打电话说挨打了,他们都到了冠宇公司东边的路口,看见张永武从北边过来,把推着的自行车扔在旁边和工人打了起来,“寇×1”也上去推对方,他站在马路东边的隔离带那儿看着,张永武上去就打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旁边的人也打张永武,当时挺乱的。打了三四分钟有几个人往公司里跑了。张永武在公司前东西向的马路上手里拿一把刀子比划着,说:“看你们谁敢过来”,那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坐在地上,地上有血。这时公司里出来好多人,张永武等人看来了好多人就往北跑了。
15.证人马×证言证明:2003年9月7日17时许,他在冠宇服装厂门口等杜×,后他带着陆×、杜×到官庄道口西边路南的“刘×”小吃店吃晚饭一直到当日21时许。
1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他是平谷区峪口镇卫生院内科主治医生。2003年9月7日18时许,他和韩建军在卫生院大厅值班,听见外面叫有一外伤的。他到大厅外看见好些外地民工抬着一个人进来了,担架上全是血。他们把人推进抢救室赶紧抢救,这时又来了一名伤者,他给止了血。过了十多分钟,韩建军出来说那人已经死了,问那些民工报警没有,民工说没有,他就用手机打110报警了。打完电话,又来了伤者。
17.证人安×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安×2是他的儿子,户口本上是安×2,小名安×3。尸体的照片他看了,就是他儿子安×2。
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17日,经安×1对尸体头部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其儿子安×2。
18.证人安×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安×2是他的哥哥,户口本上是安×2,平时都叫安×3。尸体的照片他看了,就是他哥哥安×2。
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17日,经安×4对尸体头部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其哥哥安×2。
19.证人赵×2的证言证明:赵×1是他儿子,户口本上是赵×1,但平时写的都是赵×2。2003年赵×2在北京市平谷区一个服装厂打工,让人给扎伤了,当时还死了一个。
20.证人谷×的证言证明:张×1是她儿子,户口本上写的名字是“张×1”,但平时写的名字叫“张×3”。2003年左右,张×1去北京平谷区一个服装厂打工的时候被人扎伤了。
21.证人张×6的证言证明:张永武是她的弟弟。大概是2011年,张永武在广州得病了,是脑血管病,非常严重。当时张永武已经说不了话了,是一名看护张永武的男子往家打的电话,听口音是广州人,告诉他们张永武病重了,快点来人。因为张永武扎死人已经跑了十多年了,她怕再有她们什么事,就让女婿季×打电话通知公安机关。
22.证人季×的证言证明:大概是十多年前,张永武在峪口用刀扎死人了。2011年是他通知公安机关,张永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医院的。他是听岳母张×6说的,当时张×6得知张永武在广州病了,是脑血管病,很严重。他们一家人商量该怎么办,因为张永武用刀扎死人了,跑了好多年了,他们怕受牵连才通知警方的,也是为救张永武。
23.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核实张永武(张英武)与张勇武系同一人,王×3与王×2系同一人,石×与史×1、史×2系同一人。
24.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平谷区峪口镇公园西侧。现场北侧50米处是东西向大街,西边是南北公路,东边是地,中心现场有一片血迹,东西长2.1米,宽12厘米。公园的对面是北京冠宇制衣有限公司,公司的门朝南。南面是东西向公路,公路的东头靠北侧有断断续续的血迹20米。
25.北京市平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2003)京平公刑技字548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安×3符合锐器(如刀具)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6.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平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明:张×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7.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3年9月7日,陈×报案,张永武持刀扎三人,后逃跑等情况。
28.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2003年9月8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9.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证明:2011年1月10日,季×报杀人在逃线索。
30.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1月10日,季×拨打110举报,张永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医院看病。2011年1月12日11时许,侦查员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医院将犯罪嫌疑人张永武抓获。
31.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日12时许,侦查员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将张永武押解回京,于2013年12月2日17时许送至平谷区看守所。
3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永武以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3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张永武列为追逃对象等情况。
34.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出具的批办函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明:张永武故意伤害起诉一案,平谷分局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依法撤保,继续强化监控,待病情好转后再办理强制措施,继续诉讼等情况。
35.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3年1月15日,张永武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
36.被告人张永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8、9月的一天,他已不在冠宇服装厂工作了,当日他给以前的同事“小×”介绍工作,没有介绍成。当日下午15时许,他们到寇×家吃饭,有他和小×、寇×2两口子、王×2、“褚×”、石×、“苏×”、吴×,一共九个人。他记得喝了半瓶啤酒,“小×”说要上班,他想和“小×”搞对象,就送“小×”回去。他从院里推了一辆自行车,他们走的是冠宇服装厂外南北方向马路东侧自行车道。因为那条路不好走,他把自行车给谁了还是放哪了记不清了,后来他空手和“小×”步行往北走的。到了服装厂院墙外,对面从北往南过来一名小伙子撞了他一下。他认为小伙子是故意撞他,“小×”怕他和对方打起来,拽着他继续往北走。“小×”到饭店后他步行往回走,走到小伙子撞他的地方,看见小伙子还在路中间站着,他问小伙子:“为什么要撞我?”小伙子说:“我还要打你呢”。这样他才动手打的小伙子。小伙子打不过他,就往冠宇服装厂大门口跑,这样他才知道小伙子是服装厂的。后来小伙子叫了一大帮人,他看有二十多个人拿着木棍等东西由南向北过来了。他害怕吃亏就用手机给在寇×2家吃饭的朋友打电话,他说:“我打架呢,在冠宇服装厂外面”,意思就是让朋友过来帮忙。时间不长,“褚×”、“苏×”、王×2先跑了过来,他问“褚×”:“我那把刀呢”“褚×”从口袋掏出刀子给他,是铁把绿色的弹簧刀。他把刀揣进左侧裤子口袋说:“没你们事,你们先走”。这时对方的人就到了他跟前,当时是18时许。对方的几个人上前用棍子打他,他急了,将刀掏出来朝对方胡拉,后来对方一个人迎面上来,他左手持刀扎了对方的人右侧大腿一刀。然后他拿刀就往马路斜对面跑到峪口公园西侧的道上,对方的人追上又用木棍打他,把他打倒在地。他还是用刀胡拉,后来就向北跑了,对方没有再追他。当日打架时就他拿刀了,刀刃长八九公分,宽三四公分,是打架前的六七月份他从小地摊上买的,目的是为了防身或打架用的,后来让“褚×”替他拿着。当日他打电话叫“褚×”等人来就是为让“褚×”给他送刀。后来他坐火车去广州,刀子在车上弄丢了。他较瘦、平头,有人叫他张英武、张斌。
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0日,为确认作案地点,侦查员由张永武指认,从平谷看守所出发向西行驶至平谷区峪口镇冠宇服装厂东侧辅路时,张永武指认此处是其打架的作案地点。
3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1、李×以及张×1分别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材料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1、李×、张×1的身份情况以及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张永武所提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其系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永武因琐事殴打他人在先,进而引发双方发生冲突,其间张永武用尖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于被告人张永武所提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永武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于案件后果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张永武系自首,希望法院据此对张永武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由张永武因琐事殴打他人而引发,张永武作案后潜逃,后经其亲属协助被抓获归案,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永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永武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张永武可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永武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1、李×以及张×1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1、李×所提缺乏赔偿依据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请求中要求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永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永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1、李×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1、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人张永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陈旭艳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栾        广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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