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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申法律师网 作者: 时间:2015-08-27 22:35:21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辩护人张昌伟、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海强、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张昌伟、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D73618的集装箱卡车由南向北沿嘉松北路行驶过程中,因同向的号牌号码为豫PZXXXX的集装箱卡车变道行驶与该车驾驶员张某某发生纠纷,双方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嘉松北路沪宜公路路口后下车争执打斗。期间,吕某某拳击张某某的头面部,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及右侧鼻骨骨折伴鼻出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吕某某的家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可对吕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起因、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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