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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步旺与上海阜东物流有限公司、王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申法律师网 作者: 时间:2016-07-11 10:03:05

 

 原告陶步旺,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浦,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阜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长国,总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步旺与被告王浦、上海阜东物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浦及被告王浦、上海阜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步旺诉称,2014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王浦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阜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沪D0XXXX货车,将货物运至宝山区水产路XXX号内。原告在卸货时,被告王浦抬起车体,致原告从车上跌落受伤。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双跟骨骨折,现右足横弓结构破坏,构成XXX伤残,酌情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认为,被告王浦在抬起车体或者打开车门时,应注意到对卸货人员可能造成的威胁,但被告王浦未尽注意、防范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0,4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000元(每月3,000元×5个月)、护理费2,250元(每日50元×45日)、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339.08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王浦、上海阜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浦系沪D0XXXX货车实际车主,与上海阜东物流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王浦从事货物运输,仅负责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而原告系目的地专门从事卸货的人员,原告与被告王浦无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诉称被告王浦在原告卸货过程中将车体抬起致原告跌落受伤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王浦到达目的地后,因卸货需要,王浦先打开后车门,然后再去打开侧门。不知原告何时上了车,在打开侧门时,原告从打开车门一侧跌落受伤。被告认为,被告为卸货需要打开车门并无过错,被告王浦仅负责运送货物,对卸货的原告无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卸货时未注意安全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原告应向雇主主张权利。被告王浦垫付原告5,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二次手术未进行,被告不同意处理二期费用。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系脚部受伤,主张衣物损依据不足。律师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王浦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阜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沪D0XXXX货车,将货物运至宝山区水产路XXX号内。原告系目的地从事卸货的人员。被告王浦在打开车门时,原告从车上跌落受伤。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双跟骨骨折,现右足横弓结构破坏,构成XXX伤残,酌情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60,075.12元(已扣除伙食费330元),购买辅助器具支付339.08元。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审理中,原告对两被告主张系车辆挂靠关系无异议。被告王浦已支付原告5,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原告在卸货时被告王浦抬起车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受伤原因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自认,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原告跌落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陈述的原告跌落受伤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浦疏忽大意,均未能尽充分注意义务系造成原告跌落受伤的原因,原告与被告王浦均存在过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系车辆挂靠关系,上海阜东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要求上海阜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医疗费单据,确定医疗费总额为60,0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予以确认。原告二期手术未发生,故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500元。考虑原告从事职业,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000元合理,故误工费确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残疾赔偿金按本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05元计算为46,410元。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辅助器具费339.08元予以确认。衣物损酌情确定为100元。鉴定费2,500元予以确认。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webkit-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position: initial initial; background-repeat: initial initial;">第十六条  、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webkit-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position: initial initial; background-repeat: initial initial;">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步旺医疗费30,0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3,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50元、辅助器具费169.54元、衣物损50元、鉴定费1,2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8,882.1元,扣除被告王浦已支付5,500元,被告王浦应再支付赔偿款63,382.1元;

二、原告陶步旺要求被告上海阜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webkit-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position: initial initial; background-repeat: initial initial;">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0元,由原告陶步旺负担868元,由被告王浦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圣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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