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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绍军、周爱娣与上海成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申法律师网 作者: 时间:2016-07-11 10:11:35

 

 原告姜绍军,男,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周爱娣,女,196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申广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纯洁,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杨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绍军、周爱娣诉被告上海成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绍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张昌伟、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纯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绍军、周爱娣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姜洋父母。2015年6月6日22时48分许,被告建筑公司驾驶员杨中祥驾驶沪B7XXXX重型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唐陆公路路口时,为避让案外人朱耀光停在右侧车道内的苏EMXXXX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姜洋相撞,致姜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警方认定杨中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姜洋负事故同等责任,朱耀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下同)32,706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47,71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5,200元(原告周爱娣55周岁,每年30,520元计算2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误工费9,000元(每天100元计算3人计算1个月)、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9,73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餐饮费9,46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2%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建筑公司赔偿。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事发时杨忠祥系职务行为。事发后答辩人已付原告60,000元,当时说好,答辩人不再承担其它赔偿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2%责任,原告承担28%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交强险部分由本案两个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死亡赔偿金,事发时受害人在上海工作仅3个月,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认可共2,0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确定。误工费认可3个人各计算1个月,按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认可2,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由法院酌定。餐饮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2时48分许,被告建筑公司驾驶员杨中祥驾驶沪B7XXXX重型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唐陆公路路口时,为避让案外人朱耀光停在右侧车道内的苏EMXXXX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姜洋相撞,致姜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警方认定杨中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姜洋负事故同等责任,朱耀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沪B7XXXX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苏EMXXXX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后,被告建筑公司已自愿额外补偿原告姜绍军、周爱娣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收条、证明、租赁合同、户籍资料、火化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征地证明,原告可适用城镇标准。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情况,本院酌定40,000元。3、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处理事故情况,酌定各2,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周爱娣年满55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餐饮费,应由被告建筑公司赔偿,因被告建筑公司事发后已额外补偿原告60,000元,故被告建筑公司抗辩不再承担其他所有费用的意见,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本院予以采纳。6、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车辆修理费,酌定500元。7、误工费,酌定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绍军、周爱娣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共计1,035,906元中的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绍军、周爱娣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共计1,035,906元中的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绍军、周爱娣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计700元中的35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绍军、周爱娣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计700元中的350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绍军、周爱娣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1,035,906元,扣除本判决第一、二项后余款815,906元中的42%,计342,680.52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绍军、周爱娣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1,035,906元,扣除本判决第一、二项后余款815,906元中的30%,计244,771.80元;
 
七、驳回原告姜绍军、周爱娣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8元,减半收取计7,064元,由原告姜绍军、周爱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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