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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申法律师网 作者: 时间:2016-07-11 10:21:0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红,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3日,英大公司向苏锦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是苏锦公司;保险车辆是沪BR1847江淮牵引汽车;商业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是人民币266,200元(以下币种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100万元,两项险种均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起1年。2014年8月19日4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内侧29.90公里处,苏锦公司驾驶员任**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追尾冯兴梅驾驶的车辆(沪BR0375/沪F6521挂),造成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任**负全部责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对苏锦公司的车损评定为123,468元。英大公司确定第三者车损为1,500元。苏锦公司车辆发生施救费1,940元。2014年11月5日,苏锦公司的车辆在上海安康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安康汽修厂”)修复,苏锦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了修理费123,468元,获得相应金额的发票及维修材料清单。第三者车辆经上海俱友汽车技术服务中心修复,费用为1,500元。

苏锦公司起诉要求英大公司支付保险金126,908元(本车车损123,468元+本车施救费1,940元+三者车1,500元)。

一审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英大公司应依约理赔。英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及时履行了定损义务,又不能证明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人员无资质,故不同意英大公司重新鉴定车损的申请,物损评估中心的结论可以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遂判决:支持苏锦公司诉请,即英大公司支付保险金126,9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英大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英大公司不服,上诉称:事故发生后,英大公司及时查勘了车辆,确定车损为69,650元,将车损结果及时通知了被保险人。物损评估中心的结论过高,缺乏依据,与实际车损不符,苏锦公司有骗保嫌疑。苏锦公司实际是在上海宝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文公司”)修理车辆,却在安康汽修厂开具发票,这是虚开增值税发票。请求:撤销原判,变更理赔金额,即将本车(苏锦公司的投保车辆)的车损金额改为其定损金额69,650元,对原判的其余项目及金额无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英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材料:(1)照片一组,证明本车实际是在宝文公司修理;(2)企业信息资料一组,证明宝文公司与安康汽修厂是不同的企业;(3)照片一组,证明英大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至宝文公司查勘,之后又进行了跟踪查勘。苏锦公司认为,这些举证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材料(1)系电脑打印(拍照后黑白打印)形成,内容多是维修的车辆或车辆部件,无法清楚判断修理场所究竟是何处,材料(2)本身并不能证明车辆是在哪一厂家修理的,故对材料(1)、(2)不予采纳;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英大公司是否及时履行了定损义务,查勘不能等同于定损,材料(3)并不能证明英大公司及时履行了定损义务,与案件处理无关,亦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未有新的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英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了以下内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是在规定时间内向保险公司报案的。英大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至宝文公司查勘,之后又进行了跟踪查勘。英大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将定损单交付给了宝文公司,但此节事实无相应证据。”

2、物损评估中心对本车出具评估意见书的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本车的车损金额,英大公司主张以其定损金额为依据,苏锦公司认为应以物损评估中心的结论为依据。及时定损是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英大公司虽主张其已履行了对本车的定损义务,但无相应举证,故不予采信。在英大公司没有定损的情况下,苏锦公司自行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苏锦公司实际维修的费用与物损评估中心的意见一致,故英大公司应当理赔。

英大公司提出实际维修单位与发票开具单位不一致,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其并无充分证据,故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假设英大公司所述属实,这也不能成为其拒赔的正当理由,因为不论实际是在哪一厂家修理的,都产生了修理费用,并且实际修理费用与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金额一致,英大公司应当理赔;至于实际维修单位与发票开具单位不一致,这不是保险理赔案件处理的范围,英大公司可自行向税务或公安机关举报。

综上,英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七十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webkit-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position: initial initial; background-repeat: initial initial;">第一百七十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webkit-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position: initial initial; background-repeat: initial initial;">第一款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webkit-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position: initial initial; background-repeat: initial initial;">第(一)项  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聪

审判员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范德鸿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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