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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申法律师网 作者: 时间:2016-07-11 10:32:19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乙在其工作的宝山区沪太路XXX号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车间内,因不满师傅被害人汪某的要求其重做焊接产品,与汪某发生口角,期间张乙挥拳殴打汪某眼部,造成汪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乙于2014年7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向本院暂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乙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有赔偿意愿,并已向本院暂交赔偿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代理审判员白楠
人民陪审员俞施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吴文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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