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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汝美诉黄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申法律师网 作者: 时间:2017-02-08 22:46:15

 

原告白汝美。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白汝美诉被告黄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汝美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黄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汝美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黄斌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526.03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停车费22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斌承担赔40%偿赔偿责任。

被告黄斌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无异议,商业险限额50万,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确定。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都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0时36分,被告黄斌驾驶的牌号浙AN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新川路路口时,撞击案外人吴屯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屯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各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两被告对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3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停车费22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黄斌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医药费14,523.7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定额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黄斌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黄斌依法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浙ANXXX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4,8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停车费22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相关凭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50元。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斌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医药费14,523.70元,共计20,523.7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白汝美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3,56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白汝美医疗费14,8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6,783.70元中的10,000元,余款6,783.70元的40%,计2,7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汝美;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白汝美车辆修理费600元;

四、被告黄斌应赔偿原告白汝美律师费5,000元及停车费2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20元的40%,计888元,扣除被告黄斌已支付的20,523.70元,原告白汝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斌14,635.70元;

五、驳回原告白汝美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计889.50元,由原告白汝美负担327.50元、被告黄斌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忠

书记员  吴 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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