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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川沙律师分析:机动车乘客打开车门,致第三人受伤,对于乘客承担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不应该理赔?

申法律师网 作者: 时间:2020-02-19 22:22:40

 

 

机动车乘客打开车门,致第三人受伤,对于乘客承担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不应该理赔?

 

案例:小型客车靠边停车后,后排乘客突然打开小车左边车门,同车道后面驶来的电动车避让不及,造成电动车驾驶员碰撞打开的车门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乘客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抗辩称,造成事故的原因是乘客开车门,与驾驶员靠边停车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商业险赔付的对象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使第三人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故本案商业险只赔付驾驶人应承担的次要责任所对应的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针对该车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车乘客打开车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驾驶人受伤,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抗辩对电动车驾驶人的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电动车驾驶人15万余元。

本人认为,本案无论小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有无责任,即使本案事故交警认定乘客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电动车驾驶人致残损失没有问题,但判决理由没有说透切,有必要补充如下判决理由:

一、交强险保险的是机动车,不是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按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实际上我国的交强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驾驶员)为基准(有的国家是以人为基准,即驾驶员投保交强险,无论驾驶哪辆车造成损害,保险公司都予以赔偿)的,因此,在我国交强险制度设计中,只要是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交强险就予以赔偿。交强险立法上不是规定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损害,交强险进行赔偿。

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乘客无意间打开车门造成第三者损害,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使受害的第三者得到及时的补偿,符合交强险社会保障功能。乘客系在合法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害,无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观故意,不属于故意造成交通事故。

二、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来看,商业三者险也是强调机动车、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201512月以前使用的老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但是,201512月保险费率修改以后,各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应进行了修改,在修改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修改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了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而修改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这一修改,明确表明合法使用机动车的人员(包括驾驶员、乘客及其他人员)使用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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